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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取消时间)

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取消时间)

 

不起诉意见:

柯某某与柯海兵的供述中关于柯某某是否从事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宋某某是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和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营煤炭生意时,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宁国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顺利开展煤炭购销业务,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公告的解读第一条的规定,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煤炭购销业务时与宁国市**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2016)3号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柯海兵以杨阳、张涛等人的身份在我市大量出售非法制造的各类假发票,并按照每张假发票200元-500元的价格收取开票费。柯海兵等人作案的情况:第一步,柯海兵先从我市个别环卫清洁工那里购买他人丢失的身份证,并冒用他人的这些身份证办理手机号码。然后,他电话联系石家庄印制名片的公司制作内容为代开各类发票的小广告。其中,小广告上虚构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为代开发票公司,**名为**,姓名及对应的六个手机号码分别是杨阳:1362367****、1383466****;王腩:1361345****、1383456****;张涛:1383456****;张顺:1361347****。使用这四个化名的小广告共印制了有1万多张,这些广告都由柯海兵散发到我市街道、路边停放的车辆上。第二步,如果有需要假发票的客户联系柯海兵时,他就先跟客户商议好所需假发票的种类、金额等票面所需详细信息、开具假发票的费用和客户收取假发票的收件地址和电话。有时,柯海兵的妻子李素珍也协助其在电话中与购假发票的客户商议所开具假发票的单位、金额、开票费用等具体信息;然后,柯海兵再电话联系街头路边散发的那些代开假发票的电话,并把联系他的客户所需发票的内容转发给这些人,从而获取客户所需的假发票。第三步,柯海兵收到这些假发票后,先会按之前客户留下的邮寄地址将假发票邮寄给他们。有时,柯海兵还安排他妻子李某某和其儿子柯某某将这些假发票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购票客户。而且柯某某一直与父母柯海兵、李某某在家中生活,他们家中发现大量邮寄假发票的快递回单,柯某某一直以来明知其父母在长期从事出售假发票违法活动。客户收到发票认为可以使用后就会电话通知柯海兵,然后柯海兵将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户名:侯建荣,卡号62284809083********;户名:周兵,卡号62284809080********)和约定的假发票费用短信告知客户,购票客户就会将开票费用转入该账户。柯海兵给他联系的代开假发票的人按每张100元费用支付。就现有的证据反映,犯罪嫌疑人柯海兵等人为掩盖其违法行为,防止案发,在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违法行为时,均是由家族成员实施犯罪。

经查,2013年至今,柯海兵等人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多份,涉及具体金额记不清。侦查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已查获柯海兵等人出售的假发票8份,金额共计1313943.34元。其中,2015年8月3日,柯海兵以每张假发票20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男,山西静乐人,45岁,系给田和集团物业公司供应煤炭人员,现侦查人员正在查找此人进一步核实情况)3份假发票(共计金额:221458.8元),张某某已将该3份假发票提供给太原田和食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结算供煤款。2015年9月11日,柯海兵以每张假发票20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女,阳泉人,27岁,系销售药品业务员,现侦查人员正在查找此人进一步核实情况)5份假发票(金额共计:1092484.54元),王某某已将该5份假发票提供给了山西宸世药业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其出售药品的提成款。2015年l1月18日,太原市国税局出具了对上述8份假发票的鉴定书(并国税[2015]12号),鉴定结论为:此票为假票,非国税部门印制。

计算机监控系统通过对电站各种设备信息进行采集,处理,实现自动监视,控制,调节,保护等功能,保证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柯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柯某某与柯海兵的供述中关于柯某某是否从事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骗取金融票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日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副总经理胡某某、融资会计张某某)按照宋某某的请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宋某某实际经营的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经济合同,用于骗取中国建设银行的国内信用证1190万元。2014年3月14日,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给日照**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0万元;2014年3月17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日照**食品有限公司又给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8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宋某某是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和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如果每天使用热水器,不要经常切断电源;如果3—5天或更长时间才使用一次,则用后断电是更为节能的做法。

宁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个体经营煤炭生意,其在销售煤炭给宁国市**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其与宁国市**有限公司口头约定,通过向宁国市**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2%的开票费用,以宁国市**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并由宁国市**有限公司向宁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275998.73元,抵扣税款共计330700.6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公告的解读第一条的规定,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煤炭购销业务时与宁国市**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营煤炭生意时,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宁国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顺利开展煤炭购销业务,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

3.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宁国市**有限公司通过购买虚假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真实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是否知情;

4.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收制度改革已经实施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已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了危害。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杨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鸡泽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份,黑龙江省伊春市国税稽查局向鸡泽县国税稽查局发出《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2011年7月11日由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给某甲有限公司的11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金额10256410.26元人民币,税额1743589.74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200万人民币。鸡泽县国税局对某甲有限公司的管理、检查都是对杨某乙,某甲有限公司申报纳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经手,杨某乙系实际经营人,杨某甲是法定代表人。鸡泽县公安局以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鸡泽县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周某甲、周某乙在逃(黑龙江伊春市公安局将二人列为网上逃犯),孙某某已死亡,故无法调取到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材料予以印证,卷中认定杨某乙系实际经营人及杨某甲、杨某乙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杨某乙不起诉。

生物质能来源于生物质,也是太阳能以化学能形式贮存于生物中的一种能量形式,它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植物的光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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