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叛了!行人路过篮球场被撞骨折,术后死亡,家属转向医院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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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急诊医学资讯
患者梁先生(59岁)买菜回家途中路过社区篮球场,在走至篮底位置时被跃起投篮的学生范某(未成年)撞倒在地,随即被送往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 入院第3天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后第2天患者突发昏迷,呼之不应,血压、血氧无法测出,查体颈动脉无法触及,立即予以心肺复苏术、气管插管、肾上腺升压、补液等处理。患者气管插管成功后生命体征血压96/52mmHg,心率:110次/分,血氧饱和度:50%,查心电图未见明显ST段改变,心肌酶示肌钙蛋白I阴性,暂不支持急性心肌梗死。查D-二聚体升高,不能排除急性肺栓塞可能。
当日转入市医院治疗,在市医院治疗半个月后,患者病情加重去世,死亡诊断:
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
2、缺氧缺血性脑病;
3、肺栓塞未提及急性肺源性心脏病?
4、肺部感染;
5、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内固定术后);
6、鼻咽恶性肿瘤(放化疗后)等。家属对死亡无异议,不同意尸检。
患方认为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区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余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史及依据目前医学科学的认知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在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因急性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方在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及处理肺栓塞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术前未做双下肢彩超,术前讨论亦未提及有关栓塞的注意点,对VTE的风险评估不足。
2、被鉴定人为延迟手术的VET高危患者,未见采用物理和药物预防联合应用的综合措施。
3、髋部骨折手术后采用硬膜外镇痛泵,而不用静脉镇痛泵,影响抗凝药物的应用。
4、被鉴定人术后血氧饱和度最低降至91%,在吸氧状态下维持在95%左右,诉胸闷、心悸,医方未考虑到被鉴定人肺部感染或栓塞,未进一步检查确诊。
以上提示医方未尽谨慎注意及合理诊疗义务。但被鉴定人本身存在VTE的高危因素,按指南使用综合措施预防,仍有可能发生DVT和PTE。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左右。
另一诉讼司法鉴定意见,患者被学生范某(未成年)冲撞摔倒,外伤因素已构成患者死亡的辅因,根据原因力大小,评定损伤参与度为21%-40%。因范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由范某的父母承担3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导致患者死亡的侵权行为有范某的侵权行为及医疗侵权行为,范某与区医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鉴定意见,酌定区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判决区医院赔偿患方29万余元。 区医院认为本案受害者的死亡结果是多因一果导致,根据侵权赔偿填平原则,各方应在同一个100%责任比例体系中,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外伤、医疗因素以及患者自身因素应分别为30%、35%、35%。根据归纳推理理论,本案鉴定意见认为医疗因素与受害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医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35%。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对区医院诊疗过错行为的鉴定是在患者已受伤到该院就诊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意见书并未反映出范某所造成外伤因素的影响,区医院上诉理由成立,确定区医院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改判区医院赔偿患方21万余元。
法律简析
《民法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是关键。三是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共同侵权人之间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形,导致患者死亡的侵权行为有范某的侵权行为及医疗侵权行为,经鉴定范某承担30%责任,区医院承担50%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的收益,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区医院的上诉请求,即各方应在同一个100%责任比例体系中,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了范某承担的30%责任之后,改判区医院承担剩下的70%责任中的50%。
近年来,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比较常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主体,是否可以在侵权中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民法典》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中,范某系未成年学生,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的侵权损害,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也就是范某的父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在此延伸说明一下文体活动中的 “自甘风险”条款。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实务中对于“自甘风险”行为致害案件,有的适用公平原则,有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由此可知,“自甘风险”适用的前提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的患者在途经篮球场时被撞,并不属于参与文体活动的人员,显然不适用此规则。 但是,在实践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篮球场附近存在的危险,如果从篮球场路过或者横穿篮球场被撞伤,撞人者可依据“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主张减轻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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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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