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_网
附则,是附在法律、法规后面的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从立法的实践来看,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就放在附则中。法律的附则与法律的附件不同,附则尽管是位于法律、法规的最后,但属于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与法律、法规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附件则属于法律条文之外的内容。从立法实践来看,附则作为法律的附带条款,主要可以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一是关于名词、术语的定义。对法律、法规中的专(行)业名词、术语和需要定性、定量的名词、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理解和贯彻执行。这种解释,一般出现在附则中,当然,也可以放在总则或在需要解释的内容出现时随即加以说明,还可以由实施细则(或办法)去解释。二是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一般放在总则中,但也有少数放在附则中,经常放在附则中的是一些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的规定。三是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即在附则中明确规定有权解释该法律、法规的机关。从近年的立法实践来看,解释权一般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写。四是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规定,即在附则中明确有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机关。五是关于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授权规定。六是关于与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关系的规定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的规定。七是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不论是否设立了附则一章,都有实施时间的规定,并且只要设有附则一章,其实施时间一般都放在附则中规定。第八,其他不适合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内容。由于我国目前对附则的内容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法规的附则中都必须予以一一规定的,对哪些内容进行规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法根据需要,在附则中主要对本法有关专业用语的解释、有关气象工作的具体办法的制定、本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关系及本法的生效日期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中的气象专业用语的解释的规定。
一、《气象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涉及气象领域活动的法律,对于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组织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气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为了避免产生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贯彻和遵守的情况,本条对气象设施、气象探测、气象探测环境、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等专业性较强的气象专用名词赋予了本法规定的特定涵义。本法规定的术语解释只是对这些气象专业用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二、本条主要对五个气象专业用语进行了解释。
1.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所谓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这里所说的气象探测设施,是指气象台站进行大气探测使用的设施、设备、仪器等。大气探测分为直接探测和大气遥测遥感两种。前者主要是使用仪器、设备直接读取数据;后者是通过雷达回波和气象卫星反演技术获取气象图像和数据。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是指专门传播气象信息的有线、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和线路。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气象业务使用的大型设备,如各种气象雷达、大型卫星云图接收处理设备、综合遥测自动化设备等。
2.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所谓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具体说,就是对大气中的冷、热、干、湿、风、云、雨、雪、霜、雾、雷、电、光象等各种物理状态和物理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的观察和测量。
3.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因此,气象探测环境的功能就是避免各种人为因素对气象探测的干扰,保证气象设施的正常运行,以获得准确的气象探测信息。
4.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所谓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气象灾害属于自然灾害的一种。我国自然灾害种类多、频度高、范围广,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多的国家之一,而我国的气象灾害就占全部自然灾害的70%以上。
5.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所谓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这里所说人工影响天气是在局部范围内进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活动。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的授权规定。
一、从1985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各级气象台站在做好为决策服务和社会公众服务的同时,根据用户的需要,通过专门加工,为其提供气象专业服务,并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各行各业对气象服务的新需求,不断开拓新的服务领域,加强服务的针对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了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这种专业气象服务是为满足用户的特殊需要,在基本气象产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用户的需求开发、研究、制作的专业性的、针对性较强的气象信息产品。为完成这种服务需要专门的人员、设备、技术等,因此需要收取一定费用,实行有偿服务。本法肯定了上述现实,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二、由于气象有偿服务是一块新的领域,因此,本法只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本条作出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能够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主体,即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上述主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一定的资格后即可从事气象有偿服务;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的管理办法,对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主体资格条件、服务原则、服务范围和项目、有偿服务如何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国务院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的依据是本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的授权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因此,《气象法》作为全国会通过的适用全国的法律,武装力量也必须遵守执行。但是,军事气象作为现代军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军事性的目的而与一般的气象活动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使气象工作服务于军事需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三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并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规定,本条授权作为军事立法机关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程序起草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应当依据本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结合军事气象活动的特殊情况制定。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气象台站可以不为国防建设服务了,根据本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有关气象台站还是应当在做好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的同时,做好为国防建设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
一、所谓国际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根据这一定义,条约是国家之间订立的书面协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已不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同时,订立国际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并以国际法为准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它们之间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形式,其名称是多种多样的,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名称为“条约”的才是条约,其他名称不是条约但符合条约定义的国际书面协议也是条约。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主要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以及宪章、盟约、换文、宣言、规约等等。
二、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同时内政也不能干涉。由于国际情况不一定都符合某一国家的国情,所以允许国际条约和国家的法律存在某些不一致的规定的情况存在。同时,也允许任何国家对任何条约提出保留。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改变该条约的某些条款在该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承担国际条约义务应当优于我国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我国尊重和强调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也是进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因此,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加入该国际公约时,我国有声明保留的条款的,则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的规定在我国不适用。
根据上述原则,本条对本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的关系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气象工作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FCCC)、《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包含关于臭氧层耗损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生物多样性公约》(CBD)、《防治沙漠化国际公约》(INCD)等。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生效日期,是法律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法律、法规一般都有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生效日期主要是三种表达方式,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另一种是在公布一段时间之后开始生效;第三种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后开始生效。前两种方式比较常用,本法即采用的是第二种表达方式。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生效时间是2000年1月1日。也就是说,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这就涉及到本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又称为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的立法实践通常是采取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因为本法未对《气象法》是否溯及以往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上述原则本法也只对其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法正式施行后,凡是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应当根据本法规定进行清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予以废止或者修订;符合本法规定的,要遵照执行。同时本条还规定,1994年8月18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在本法生效的同时废止。这是由于本法是在全面系统地总结气象条例贯彻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除保留了气象条例较成熟的内容外,还对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修改,使之更加完善,同时增加了新的内容。因此,本法生效以后,气象条例当然应当予以废止。
三、本法于1999年10月31日由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国家主席签署第二十三号主席令公布。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从公布之日到开始实施,中间有两个月的时间,可以作为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这样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气象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气象工作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气象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又一重要成果。它确立的许多重要原则和重要制度,将对依法发展和管理气象事业,推进气象依法行政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是还可以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宣传《气象法》,普及气象法律知识,使包括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气象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气象法》对于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的重要意义。在准备期内,可以通过学习,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改进气象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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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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