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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发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照规划施行回灌开采。

  第十一条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三条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履行。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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