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证券案犯与前董事长走账千万 称分其3300万港元
北京9月23日讯(记者 蔡情)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周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9年8月29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驳回周某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2000万元)。
判决书显示,1970年出生的周某。1996年7月即进入安徽省证券公司(注:华安证券前身)安庆第二营业部工作。2001年2月,开始担任华安证券安庆人民路营业部总经理;2001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任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周某利用其担任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6000万元归个人使用,非法获利5294.122123万元;另挪用本单位资金900万元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合计挪用单位资金6900万元。
据判决书,周某挪用单位资金900万元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这里的“他人”是其朋友汪某。
汪某何许人也?
判决书所列书证显示,华安证券于2001年1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7日之前年检系汪某。华安纪要[2001]1号文件证实:华安证券第一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代总裁汪某负责全面工作,侧重分管计划财务、人事工作。
查询发现,2000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增资改制并更名为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核准公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为17.05亿元人民币,汪永平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代总裁。
2007年初,经安徽省委、省政府决定,原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副理事长、副主任李工出任华安证券党委书记,拟任董事长,原董事长汪永平因年龄原因将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原党委书记高钟因工作需要调离华安证券。
据判决书,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被告人周沄归案经过及其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沄被安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在任安徽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彩田南路营业部经理期间,伙同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利用内幕信息和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营业部拆借来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并获得巨额利益的事实。
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在2003年底或2004年初,汪某到深圳出差问周某营业部还有没有钱,周某说没有了,都借给公司做自营了。汪某说让自营部门提前还一部分,他和周某两人自己做股票,盈利了汪某拿60%,周某拿40%。周某就同意了。
之后周某把以祝某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存了1000万的情况打电话向汪某做了汇报,汪某开始指示周某通过这个账户买卖股票。每次买卖都是汪某通过电话通知周某,周某按照汪某的要求操作。2005年华安证券爆发债务危机,债主都找他们公司要债,周某陆陆续续将他挪用的1000万借款本息还给了营业部,所有的还款都是从祝某的账户上支付的。祝某账户上只剩下200多万,周某和汪某继续用这个账户炒股,炒到2007年4月祝某股票账户市值5200多万元。
汪某说赚的差不多了、不炒了,周某就把5200多万元取出来转出到祝某的存折上。汪某安排周某把祝某的存折和密码交给地下钱庄一个好像姓黄的中间人,一个中年妇女。之后周某把他哥哥周某2在香港开设的时联公司的账户也给了这个姓黄的。她给了周某一个古某谋的身份证,周某以古某谋的名义在深圳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股票账户,将这5000多万转到古某谋的账户上,然后转到时联公司账户上。周某请周某2帮忙到香港开个账户把钱转过去,周某2到香港以他的名义筹建了华策公司,将4800多万港币转到华策公司的账户上,有500多万港币借给了周某2。
4800万港币周某扣除了1500万港币,剩下的3300多万港币,周某按照汪某的要求,让周某分两笔,一笔2000多万港币,一笔1300多万港币分别转的汪某的老婆承某某和他女儿汪某2在香港的账户上。
汪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0年8月份,在厦门周某讲他在香港有一笔港币想兑换成人民币,因为外汇管制,想通过地下钱庄把钱转到汪某的银行账户上,汪某当时就同意了。
记者根据汪某证言统计,2010年8月、9月,周某通过地下钱庄往汪某账户转入1156.23万元。根据汪某账户明细单及汪某证言,周某分22笔转入或存入1010.33万元至汪某账户。汪某则分4笔转给周某1049.05万元。
华安证券官网资料显示,华安证券公司前身是1991年成立的安徽省证券公司,是安徽省第一家专营证券机构。2001年,在整合原安徽省证券公司、安徽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类资产的基础上,成立了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省最早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此后,公司又经历了综合治理和多次增资扩股,2012年整体变更为股份制公司。2016年12月6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0909)。
华安证券员工31岁任营业部老总 挪用6900万炒股非法获利5300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皖04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即一审判决、原判)。
一审判决书显示,周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大学专科文化。1996年7月,周某在安徽省证券公司(注:华安证券前身)安庆第二营业部工作,历任副经理、经理。2001年2月至2001年11月,周某任华安证券安庆人民路营业部总经理;2001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任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深圳彩田南路部)总经理。
周某在担任深圳彩田南路部总经理职务期间,从2004年2月5日至2007年7月1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截留他人归还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的方式,挪用资金6000万元(以下如无特别提示均为人民币)炒股,获取非法利益;2004年2月6日至2006年5月26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归还的资金900万元擅自截留并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周某为自己或他人配资炒股的资金全部退还。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周某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6000万元归个人使用,非法获利5294.122123万元;另挪用本单位资金900万元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合计挪用资金69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挪用的资金本息已全部归还,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2000万元)。
华安证券原董事长卷入 周某证言称与原董事长四六分成 转给原董事长3300万港币
法院审理查明,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资金6000万元,用其购买公民身份证信息,伪造身份证信息在深圳彩田南路开设的祝某、曹某2、刘某、甘某、石某2、施有群六个股票账户配资,进行营利活动。
同时,周某截留、挪用资金900万元,供其朋友汪某开设的石某1、周文银两个股票账户进行营利活动。
汪某何许人也?判决书所列书证显示,华安证券于2001年1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7日之前年检系汪某。华安纪要[2001]1号文件证实:华安证券第一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代总裁汪某负责全面工作,侧重分管计划财务、人事工作。
查询发现,2000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增资改制并更名为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核准公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为17.05亿元人民币,汪永平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代总裁。
2007年初,经安徽省委、省政府决定,原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副理事长、副主任李工出任华安证券党委书记,拟任董事长,原董事长汪永平因年龄原因将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原党委书记高钟因工作需要调离华安证券。
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被告人周沄归案经过及其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沄被安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在任安徽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彩田南路营业部经理期间,伙同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利用内幕信息和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营业部拆借来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并获得巨额利益的事实。
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华安证券是省国资委控股的国有金融机构,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营业部是华安证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周某在2001年年底担任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为了提升公司业绩,于2002年或是2003年以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的名义向安庆市太湖县信用联社和安庆市怀宁县信用联社、安徽省驻深办等机构以购买国债的名义融资,两个信用社数额大概8500万左右(以下未注明币种的为人民币)。融资款项打到深圳营业部账上后,营业部没有按照约定购买国债,周某将大部分钱借给华安证券投资总部做自营业务(自己投资股票),还有一部分钱借给营业部的客户,营业部主要是赚取利息的差价。当时签订的都有借款协议,但是因为这种行为是违反规定的,所以这些协议都没有入账,由周某个人保管,放在办公室里。
大概在2003年底或2004年初,汪某到深圳出差问周某营业部还有没有钱,周某说没有了,都借给公司做自营了。汪某说让自营部门提前还一部分,他和周某两人自己做股票,盈利了汪某拿60%,周某拿40%。周某就同意了。因为之前深圳营业部借给江苏“金不换”公司2500万借款到期,周某就让“金不换”公司的财务谭某还钱。周某借给“金不换”公司是通过把钱存在几个以个人名义在深圳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的方式,“金不换”公司还钱的时候也是把这几个股票账户上的股票卖掉,再把钱转给他。在“金不换”公司把2500万还到营业部账上后,有500万借给了汪某,其中50万转入周文银账户,450万转入石某1账户。周某将其中的2000万转到祝某账户上,将其中1000万借给了其他客户使用,资金打到以曹某2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用剩余在祝某账户上的1000万在汪某指示下炒股。祝某账户是周某设立的,通过营业部购买的祝某的身份证在营业部开设了股票账户,这个账户实际上是周某在控制。营业部获得的个人股票账户是因为一些客户为了炒股方便,需要一些没有关联的账户,营业部购买了一些身份证借给客户开户炒股。祝某的账户就是这种情况。这个人周某和汪某都不认识。“金不换”公司从深圳营业部借款是单位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周某他们公司借给“金不换”集团的都是公款,“金不换”公司将所借款项返还应该还到营业部账上。
之后周某把以祝某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存了1000万的情况打电话向汪某做了汇报,汪某开始指示周某通过这个账户买卖股票。每次买卖都是汪某通过电话通知周某,周某按照汪某的要求操作。2005年华安证券爆发债务危机,债主都找他们公司要债,周某陆陆续续将他挪用的1000万借款本息还给了营业部,所有的还款都是从祝某的账户上支付的。祝某账户上只剩下200多万,周某和汪某继续用这个账户炒股,炒到2007年4月祝某股票账户市值5200多万元。
汪某说赚的差不多了、不炒了,周某就把5200多万元取出来转出到祝某的存折上。汪某安排周某把祝某的存折和密码交给地下钱庄一个好像姓黄的中间人,一个中年妇女。之后周某把他哥哥周某2在香港开设的时联公司的账户也给了这个姓黄的。她给了周某一个古某谋的身份证,周某以古某谋的名义在深圳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股票账户,将这5000多万转到古某谋的账户上,然后转到时联公司账户上。周某请周某2帮忙到香港开个账户把钱转过去,周某2到香港以他的名义筹建了华策公司,将4800多万港币转到华策公司的账户上,有500多万港币借给了周某2。
4800万港币周某扣除了1500万港币,剩下的3300多万港币,周某按照汪某的要求,让周某分两笔,一笔2000多万港币,一笔1300多万港币分别转的汪某的老婆承某某和他女儿汪某2在香港的账户上。周某扣除的1500多万港币是2010年他在厦门成立聚富汇公司,他先把这1500多万港币转到汪某的卡上,再通过汪某的卡转到周某兴业银行的卡,最后转到聚富汇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周某借周某的500万港币在2009年时联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送给周某260多万股股份,算作是周某借给周某的500万港币,当时是口头约定。2016年左右时联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名字叫时联特溶,周某的名字和持股在股东名册里是有体现的。
汪某证实与周某资金往来密切 走地下钱庄通过其账户走账千万
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从1997年就和周某认识了。大概在2010年8月份,在厦门周某讲他在香港有一笔港币想兑换成人民币,因为外汇管制,想通过地下钱庄把钱转到汪某的银行账户上,汪某当时就同意了,并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厦大支行的银行账户和兴业银行厦门观音山支行的账户提供给了周某,让周某把钱转到这两个银行账户上。大概从2010年8月底至9月初,周某通过地下钱庄往汪某厦门建行厦大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转了9245000元人民币,往兴业银行账户上转了1100000元人民币。在2010年8月31日,周某还通过地下钱庄分两笔一笔1038993元、一笔178345元共计1217338元转入汪某交通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的银行卡里。2010年9月3日汪某从交行深圳科技园支行卡里转了121800元到他交行厦门升平支行卡里,同日从升平支行的卡里转了1260000元到周某的银行卡。
(向其出示2017年5月11日,汪某提供给八公山检察院的厦大支行汪某账户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2010年8月30日以陈诗题名义转入的510000元,以蔡钦铭名义转入的490000元,以蔡秀旋名义分两次转入的500000元、185000元,以洪素贞名义转入的498700元,现金存入的55000元。2010年8月31日以佘超民名义分两次转入的500000元和490000元,以蔡秀旋名义分两次转入的500000元和196835元,以王锦容名义分两次转入的500000元和136360元和现金存入的113165元。2010年9月1日,以陈国发名义分三次转入的43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的60000元,以左翼名义转入的999950元,2010年9月3日转入的1380000元。这些钱是周某通过地下钱庄转到汪某建行账户上的钱。以上转入款项汪某分别于2010年9月2日分两笔一笔2800000元和5000000元,9月3日一笔1430500元转入周某兴业银行账户,共计9230500元。剩余的10000多元还在汪某账户上。(向其出示2017年5月11日,汪某提供给八公山检察院的兴业银行厦门观音山支行对账单),2010年8月31日,以陈国发名义转入的1100000元是周某通过地下钱庄转给汪某的钱,这笔钱于当日汪某就按照周某的要求转入周某的银行账户。因为周某之前跟汪某提过通过地下钱庄向汪某账户转钱,转钱的这些人汪某都不认识,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所以可以肯定是周某通过地下钱庄转过来的钱。(向其出示汪某2017年5月12日提供给八公山检察院户名汪某,客户账号60×××12的交通银行流水单据),2010年8月31日通过6227003090350065877账户分两次转到汪某账户上的1038993元和178345元是周某通过地下钱庄转到他交行深圳科技园支行账户上的钱。2010年9月3日汪某从这张银行卡上转了1218000元到他自己账户为35×××09的厦门的交通银行卡里,这张卡现在账号是62×××57。(向其出示汪某2017年5月12日提供给八公山检察院户名汪某,客户账号62×××57的交通银行流水单据),2010年9月3日转出的1260000元是转给周某的钱。
2001年左右周某担任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经理,大概在2003年底,汪某把股票账户从厦信证券转到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关开户手续。(向其出示资金账号为10×××72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及《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这份协议上“汪某”的签名不是汪某本人签的,大概是周某或者其他人代签的,但是这份协议是认可的。资金账号也是汪某一直在用的资金账号。在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汪某除了以汪某名义开户炒股外,还以“石某1”、“周文银”的名义开户炒过股。这两个账户是开好户后周某提供给汪某使用,他没见过开户资料,也不认识这两个人。汪某经周某从华安证券融资没有签合同。大概在2003年底或2004年初,周某把以“石某1”名义在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给他炒股使用,并把帮汪某融资的200万元也存入到石某1的账户上。2004年初,周某再次把一个以“周文银”名义在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给汪某炒股使用,同时把帮他融资的50万元也存入这个股票账户里。“石某1”、“周文银”账户里转进去的所有资金都是周某帮他融资借来的,但具体的融资渠道周某没跟他提过。转进的融资款他都还了,每次需要还钱的时候周某都通知汪某把钱准备好,汪某就把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卖掉把钱准备好,需要他在证券公司的取款凭证上签个字,周某从石某1、周文银账户上把钱转给贷款方,具体转给谁汪某不清楚。“石某1”账户转出的款项除最后销户时转到汪某账户上900多万是盈利款归汪某个人使用,其于通过该账户转出的款项都是用于归还融资款和利息。“周文银”账户炒股期间转出的款项也都用于归还融资款和利息,销户后剩余的资金怎么处理的他记不清了。
记者根据汪某说法统计,2010年8月、9月,周某通过地下钱庄往汪某账户转入1156.23万元。根据汪某账户明细单及汪某证言,周某分22笔转入或存入1010.33万元至汪某账户。汪某则分4笔转给周某1049.05万元。
周某以“借用”及“职务行为”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将案卷移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周某上诉提出:一、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周某对融入的客户资金的进行配资使用是证券市场通行的经营模式,属于借用,不是挪用,且已对融资企业还本付息,并支付营业部大量佣金,为营业部创收,其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是挪用行为;三、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配资给汪某炒股是融资融券行为,也系营业部的经营行为,其系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四、周某在侦查阶段退缴的200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周某违法所得数额应为548.1092万元。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辩护人除提出与周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周某的行为在证券行业属典型的融资融券业务,周某将融资来的6000万资金用于炒股后,自使用至全部归还期间所得收益均归属于营业部(用于支付营业部佣金和支付融资企业还本付息)。全部款项归还后,曹某2等五人账户销户,只有祝某账户剩余资金37731.23元,周某用以继续炒股。故,仅周某配资至祝某账户的1000万元涉嫌挪用资金,而配资至曹某2、刘某、甘某、石某2、施有群账户的行为系周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配资给汪某炒股是融资融券行为,也系营业部的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三、祝某账户资金余额37731.23元系违法所得,后周某用该款继续炒股所得盈利5294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综上,考虑周某有自首、积极退赃、不仅未给营业部造成损失,反而为营业部盈利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周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二审维持原判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辩解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挪用资金6900万元,数额巨大,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此节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在证券行业属融资融券行为,周某配资6000万元至祝某、刘某、施某、石某2、甘某、曹某2账户用于炒股后,已对融资企业还本付息,并支付营业部大量佣金,为营业部创收,其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挪用资金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利用担任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祝某、曹某2、刘某、甘某、石某2、施有群身份证信息在深圳彩田南路开设账户,并挪用6000万元至上述账户用于炒股。炒股所得收益在对融资企业还本付息,支付营业部佣金后,于2005年5月16日将曹某2、刘某、甘某、石某2、施有群五个账户违法所得收益共计548.109251万元存入祝某账户,次日对曹某2、刘某、甘某、石某2、施有群账户予以销户。后,周某继续控制祝某账户进行炒股至2007年4月12日,祝某账户违法所得收益共计52941221元。后周某将该5000余万元转到古建新个人账户,后又转移至香港,占为己有。上述周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炒股获利的事实,由在案的周某关于其挪用公款炒股获取经营利润的相关供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华安证券深圳营业部配资给汪某炒股是营业部的经营行为,周某系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利用担任华安证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900万供其朋友汪某开设的石某1、周文银两个股票账户进行营利活动,从出借的形式和手续来看,在卷没有华安证券彩田南路营业部与汪某的融资借款合同,亦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与在案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利用担任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彩田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6000万元归个人使用,非法获利5294.122123万元;另挪用本单位资金900万元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合计挪用单位资金69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挪用的资金本息已全部归还,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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