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消借壳飞乐造假16亿终罚落槌 3公司9人罚320万
北京6月6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号、45号、46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号)显示,2015年初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ST中安,600654.SH)以资产置换的方式借壳飞乐股份上市。借壳上市时,中安消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虚构盈利预测,导致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虚增15.57亿元,虚增营业收入5515万元。中国证监会对中安消、中安消技术、中安消控股股东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三家公司及9名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合计320万元。
中国证监会责令中安消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时任中安消董事长黄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时任中安消董事、总经理邱忠成、时任中安消董事、财务总监朱晓东、时任中安消独立董事殷承良、时任中安消独立董事蒋志伟、时任中安消独立董事常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中国证监会责令中安消技术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中安消技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侠、时任中安消技术安防消防板块财务总监吴巧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中国证监会责令深圳市中恒汇志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涂国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且对涂国身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等7名责任人员)
〔2019〕44号
当事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黄峰,男,1957年11月出生,时任中安科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邱忠成,男,1961年3月出生,时任中安科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朱晓东,男,1970年5月出生,时任中安科董事、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殷承良,男,1965年12月出生,时任中安科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蒋志伟,男,1948年12月出生,时任中安科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常清,男,1965年1月出生,时任中安科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安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8年3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我会复核情况,对当事人重新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中安科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中安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中安消技术聘请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分别对上述股权和2011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估和审计。4月25日,相关中介机构分别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中安科2013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21.78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14.96亿元,本次交易的置入资产交易作价为28.59亿元,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本次交易的置出资产为中安科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货币资金、约定资产、约定负债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中介机构服务协议之外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11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其重大资产重组获得证监会核准,以及其向中恒汇志分别发行3.96亿股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发行1.21亿股股份募集配套资金10亿元的信息。
2015年1月23日,中安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资产重组完成。
二、中安消技术及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
(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业绩预测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其中业绩预测说明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
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其中,中安消技术在参与安龙县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作出书面说明,该项目招标作暂停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安龙县财政局作出“罚告字(2014)第03号安龙翔财政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192,0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安消技术相关项目负责人称,2014年4月、5月项目沟通过程中,中安消技术无法满足部分县政府所提要求,导致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中安消技术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期合同价款约为6,763万元。
2013年底,中安消技术仅依据当月《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确认“智慧石拐”项目营业收入5,000万元,同期结转成本2,498.46万元。经查发现以下事实:一是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未履行招标程序。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点为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开始招标时间为2014年3月。二是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的真实性存疑。该表仅有中安消技术和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的签章,缺少监理单位的签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公章系经正常途径加盖。三是“智慧石拐”项目2013年底不具备施工条件。四是“智慧石拐”项目合同价款存在不确定性。2014年10月,“智慧石拐”项目确定的中标价约为5,710万元,比《合同书》的约定价款少了1,053万元。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安消技术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赤水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凤冈县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和《务川自治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及服务代建合同》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业务建造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中安消技术对上述4个BT项目建造期间的收入确认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直接以合同金额的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和长期应收款项。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之差的累计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综上,中安消技术作为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将“班班通”项目计入盈利预测,但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后,未及时重新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其评估值严重虚增,并且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中安科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中安消技术提供的相关合同、项目台账、账簿及记账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检验及竣工资料,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中安科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相关机构声明签字页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安科第八届第十四次董事会于2014年6月10日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邱忠成、朱晓东、蒋志伟、殷承良、常清表决同意,关联董事黄峰、刘某雄、于某、项某回避表决。中安科全体董事在2014年12月27日公告的《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上声明,保证《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书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该文件披露了包含上述虚增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虚增的置入标的营业收入等主要财务数据。
中安科及相关责任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中安科时任董事长黄峰是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是上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该次重大资产重组履行了全部国资审批程序,当事人按时出席董事会、认真审议董事会决议并签字,要求中安消技术以及中恒汇志提供承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其二,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完全超越了当事人的核查能力、核查义务和履职范围,对于“班班通”项目的情况毫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三,该次重大资产重组有专业权威的中介机构审核,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有理由信赖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其四,当事人并未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获得任何利益;其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此外,当事人蒋志伟补充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其作为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召开前查阅关于中安消技术相关资料和市场媒体的评价;其二,多次在董事会上对重组事项提出质疑和对中介机构等参与方提出要求,特别是在6月10日董事会上要求请第三方专业公司评估;其三,大股东和中介机构在董事会上,对“班班通”项目没有解释和说明发生重大变化;其四,其不熟悉中安消技术的业务和经营,亦非专业的财务和评估人员,只能听取专业中介机构的意见。对于中安消技术过去和未来的业绩,除了要求专业中介机构严格把关外,还多次在董事会上请求大股东和国资委专家在讨论、审批中高度关注。
综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黄峰等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意见、承担责任,不能以信赖其他机构所作结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黄峰等人未获取利益、配合调查等事项,均非法定免予处罚的事由。
其二,蒋志伟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董事会议上提出质疑和要求,但无正式会议记录佐证,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弱,且其后续没有持续跟进、指令、督促公司进行核查落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对于黄峰等人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黄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周侠、吴巧民)
〔2019〕45号
当事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周侠,男,1978年4月出生,时任中安消技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
吴巧民,男,1976年6月出生,时任中安消技术安防消防板块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安消技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安消技术、周侠、吴巧民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8年3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我会复核情况,对当事人重新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周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中安消技术、吴巧民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中安消技术、周侠、吴巧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安消技术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控股股东,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中安消技术聘请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分别对上述股权和2011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估和审计。4月25日,相关中介机构分别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中安科2013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21.78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14.96亿元,本次交易的置入资产交易作价为28.59亿元,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本次交易的置出资产为中安科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货币资金、约定资产、约定负债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中介机构服务协议之外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11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其重大资产重组获得证监会核准,以及其向中恒汇志分别发行3.96亿股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发行1.21亿股股份募集配套资金10亿元的信息。
2015年1月23日,中安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资产重组完成。
二、中安消技术及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
(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业绩预测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其中业绩预测说明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
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其中,中安消技术在参与安龙县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作出书面说明,该项目招标作暂停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安龙县财政局作出“罚告字(2014)第03号安龙翔财政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192,0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安消技术相关项目负责人称,2014年4月、5月项目沟通过程中,中安消技术无法满足部分县政府所提要求,导致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中安消技术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期合同价款约为6,763万元。
2013年底,中安消技术仅依据当月《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确认“智慧石拐”项目营业收入5,000万元,同期结转成本2,498.46万元。经查发现以下事实:一是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未履行招标程序。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点为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开始招标时间为2014年3月。二是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的真实性存疑。该表仅有中安消技术和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的签章,缺少监理单位的签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公章系经正常途径加盖。三是“智慧石拐”项目2013年底不具备施工条件。四是“智慧石拐”项目合同价款存在不确定性。2014年10月,“智慧石拐”项目确定的中标价约为5,710万元,比《合同书》的约定价款少了1,053万元。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安消技术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赤水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凤冈县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和《务川自治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及服务代建合同》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业务建造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中安消技术对上述4个BT项目建造期间的收入确认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直接以合同金额的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和长期应收款项。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之差的累计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综上,中安消技术作为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将“班班通”项目计入盈利预测,但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后,未及时重新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其评估值严重虚增,并且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中安科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中安消技术提供的相关合同、项目台账、账簿及记账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检验及竣工资料,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中安科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公告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安消技术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属于《重组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2014年12月27日前,中安消技术明知存在其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班班通”项目难以实现预期目标、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的情况,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原提供的盈利预测和营业收入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致使中安科于2014年12月27日公告的《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中严重虚增置入资产评估值及置入标的营业收入。中安消技术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中安消技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组办法》第四条关于“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重组办法》第五十三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情形。
对中安消技术的上述违法行为,周侠作为中安消技术的实际管理者,全面负责本次重组的审计与评估事项,吴巧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具体负责审计与评估事项,二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周侠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其积极、如实配合案件调查;其二,其并非中安消技术的实际控制人,仅分管经营工作,未参与重组工作,并因担心重组风险多次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其三,实际上并未参与评估工作。综上,周侠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配合调查是被调查人的法定义务,周侠的上述申辩意见均不构成法定的减轻处罚事由,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周侠、吴巧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
〔2019〕46号
当事人: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涂国身,男,1965年9月出生,时任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恒汇志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恒汇志、涂国身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8年3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我会复核情况,对当事人重新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恒汇志、涂国身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中恒汇志、涂国身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中安消技术聘请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分别对上述股权和2011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估和审计。4月25日,相关中介机构分别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中安科2013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21.78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14.96亿元,本次交易的置入资产交易作价为28.59亿元,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本次交易的置出资产为中安科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货币资金、约定资产、约定负债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中介机构服务协议之外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11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其重大资产重组获得证监会核准,以及其向中恒汇志分别发行3.96亿股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发行1.21亿股股份募集配套资金10亿元的信息。
2015年1月23日,中安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资产重组完成。
二、中安消技术及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
(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业绩预测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其中业绩预测说明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约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
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其中,中安消技术在参与安龙县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作出书面说明,该项目招标作暂停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安龙县财政局作出“罚告字(2014)第03号安龙翔财政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192,0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安消技术相关项目负责人称,2014年4月、5月项目沟通过程中,中安消技术无法满足部分县政府所提要求,导致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中安消技术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期合同价款约为6,763万元。
2013年底,中安消技术仅依据当月《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确认“智慧石拐”项目营业收入5,000万元,同期结转成本2,498.46万元。经查发现以下事实:一是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未履行招标程序。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点为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开始招标时间为2014年3月。二是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的真实性存疑。该表仅有中安消技术和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的签章,缺少监理单位的签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公章系经正常途径加盖。三是“智慧石拐”项目2013年底不具备施工条件。四是“智慧石拐”项目合同价款存在不确定性。2014年10月,“智慧石拐”项目确定的中标价约为5,710万元,比《合同书》的约定价款少了1,053万元。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安消技术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赤水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凤冈县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和《务川自治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及服务代建合同》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业务建造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中安消技术对上述4个BT项目建造期间的收入确认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直接以合同金额的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和长期应收款项。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之差的累计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综上,中安消技术作为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将“班班通”项目计入盈利预测,但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后,未及时重新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其评估值严重虚增,并且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中安科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中安消技术提供的相关合同、项目台账、账簿及记账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检验及竣工资料,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中安科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公告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收购方中恒汇志作为中安消技术的控股股东,在2014年12月27日公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安消技术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班班通”项目难以实现预期目标、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的情况下,仍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利用中安消技术被严重虚增的资产评估值,获取了被收购公司中安科据此多支付的股份,严重损害了中安科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中恒汇志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涂国身作为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系本次重组的核心参与者和推动者,是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恒汇志、涂国身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其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符合企业资产评估准则要求,评估程序合理,不存在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中安科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的情形。一是《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并非基于如《框架协议》的某一份合同,也并非将编制时的所有已签署和在履行的合同的金额简单加总,而是基于对中安消技术公司总体的经营状况、行业发展前景、管理层信息等因素做出的整体预测;二是“班班通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发生于2014年年底,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出具时存在《框架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中安消技术在签署《框架协议》时既无法知晓,且要求重新编制盈利预测报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预测报告及评估报告出具后的事实反证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存在逻辑错误;三是2014年另行签署了3亿余元的业务合同,使得2014年度实现盈利的金额与预测的情况差距很小,不需要重新编制;四是评估机构系由中安科与中安消技术共同委托,主观上不具有虚增评估值的动机,评估方法、范围、结果合理。
其二,中安消技术不存在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的行为。一是“智慧石拐”项目是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且《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上加盖的政府公章真实有效,项目开工时监理工程师尚未进场,监理单位未签章不能否定石拐区政府对工程进度的确认,中安消技术依据约定的价款按照施工进度确认收入,符合常规的财务处理要求;二是BT项目除合同金额外发生的增项在2013年底已经能确认收入,按照准则确认后,营业收入恰巧与合同金额相近,不存在虚增营业收入,且所认定的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仅占经审计营业收入8.12亿元的0.63%,根据会计处理的重要性原则,此种会计处理并不违反会计准则的规定和要求。
其三,中恒汇志未损害股东权益。中恒汇志已与中安科签署了《关于拟置入资产实际净利润与净利润预测数差额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未能实现预测的情形约定了补偿措施,能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其四,立案调查时已超过2年行政处罚期限。中安科公告披露重组文件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相关重组文件于2014年8月提交,本案立案调查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已超过法定的2年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综上,中恒汇志、涂国身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根据以下在案证据,能够综合认定中安消技术系以《框架协议》作为盈利预测的主要依据之一,评估机构以包括《框架协议》在内的在手合同作出评估报告:一是中安消技术《盈利预测报告》“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写明,除了宏观因素外,该盈利预测的基本假设还包括本公司已签定的主要合同可以正常履行,所洽谈主要项目能正常实施,这直接证明盈利预测报告在编制的过程中将在手合同作为考虑因素;二是中安消技术《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说明”载明,营业收入系根据该公司2013年度的实现销售收入以及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框架合同和意向书、施工计划、销售及生产计划等为基础进行合理预测,且中安消技术《盈利预测报告》中的营业收入预测数值与在手合同的预期收入金额相近;三是《盈利预测报告》所载的2014年度营业收入预测数与资产评估说明中2014年度营业收入预测值一致,均为13.2亿余元,且评估底稿收集了大量的在手合同。
中安消技术预测“班班通”项目2014年度收入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70%,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26%。因此,“班班通”项目对未来收益预测及资产评估值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各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在出具《盈利预测报告》或《评估报告》后便终止,反之,中安消技术应当持续性地关注并及时提供该项目的进展情况,中安科应当及时披露,为投资者作出正确决策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否则需因项目不能履行导致原出具、披露的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情形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以签署《框架协议》或出具《评估报告》时无法知晓《框架协议》不能履行作为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我会不予采纳。当事人另行签署的业务合同、评估机构的主观动机与本案认定无关,“班班通”项目对资产评估值实现的重大性影响足以说明评估值严重虚增、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考虑。
其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中安消技术存在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行为。一是在“智慧石拐”项目中,综合该项目违反政府工程招投标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工程完工进度确认表》上政府公章真实性存疑且缺少监理单位的盖章、缺乏能够证明该项目已经施工并符合收入确认标准的相应采购合同及施工费用、设备成本列支等证据,能够认定“智慧石拐”项目确认营业收入违反准则规定。二是根据审计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安消技术2013年BT项目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对于当事人辩称合同外发生增补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增补事项在2013年底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且该增补事项与我会认定中安消技术未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BT项目营业收入的违法事实无必然联系。对于当事人辩称的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未达到重要性水平,我会认为,将该错报金额占经审计的全年营业收入比例作为统计口径不具有合理性,该项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约占BT项目经审计确认营业收入7,155万元的7%,已达到重要性水平。综上,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中恒汇志作为中安消技术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以虚增后的中安消技术资产评估值置换中安科的股份,导致中安科及其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的实际价值低于账面价值,中安科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实际损害。利润补偿系对中安消技术资产实际净利润与净利润预测数差额的补偿,无法改变中安科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无法补偿巨大的虚增评估差额。因此,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四,我会不晚于2016年1月14日发现中安科涉嫌财务造假行为的线索并提出立案调查建议。中安科与中安消技术的重大资产重组的核准日为2014年12月24日。据此,2014年12月24日为违法行为终了日,违法线索发现日不晚于2016年1月14日,中恒汇志的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中恒汇志、涂国身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涂国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涂国身)
〔2019〕7号
当事人:涂国身,男,1965年9月出生,时任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恒汇志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涂国身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8年3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我会复核情况,对当事人重新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涂国身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涂国身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中安消技术聘请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分别对上述股权和2011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估和审计。4月25日,相关中介机构分别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中安科2013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21.78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14.96亿元,本次交易的置入资产交易作价为28.59亿元,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本次交易的置出资产为中安科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货币资金、约定资产、约定负债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中介机构服务协议之外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11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其重大资产重组获得证监会核准,以及其向中恒汇志分别发行3.96亿股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发行1.21亿股股份募集配套资金10亿元的信息。
2015年1月23日,中安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资产重组完成。
二、中安消技术及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
(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业绩预测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其中业绩预测说明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约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
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其中,中安消技术在参与安龙县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作出书面说明,该项目招标作暂停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安龙县财政局作出“罚告字(2014)第03号安龙翔财政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192,0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安消技术相关项目负责人称,2014年4月、5月项目沟通过程中,中安消技术无法满足部分县政府所提要求,导致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中安消技术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期合同价款约为6,763万元。
2013年底,中安消技术仅依据当月《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确认“智慧石拐”项目营业收入5,000万元,同期结转成本2,498.46万元。经查发现以下事实:一是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未履行招标程序。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点为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开始招标时间为2014年3月。二是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的真实性存疑。该表仅有中安消技术和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的签章,缺少监理单位的签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公章系经正常途径加盖。三是“智慧石拐”项目2013年底不具备施工条件。四是“智慧石拐”项目合同价款存在不确定性。2014年10月,“智慧石拐”项目确定的中标价约为5,710万元,比《合同书》的约定价款少了1,053万元。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安消技术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赤水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凤冈县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和《务川自治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及服务代建合同》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业务建造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中安消技术对上述4个BT项目建造期间的收入确认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直接以合同金额的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和长期应收款项。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之差的累计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综上,中安消技术作为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将“班班通”项目计入盈利预测,但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后,未及时重新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其评估值严重虚增,并且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中安科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中安消技术提供的相关合同、项目台账、账簿及记账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检验及竣工资料,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中安科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公告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收购方中恒汇志作为中安消技术的控股股东,在2014年12月27日公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安消技术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班班通”项目难以实现预期目标、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的情况下,仍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利用中安消技术被严重虚增的资产评估值,获取了被收购公司中安科据此多支付的股份,严重损害了中安科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中恒汇志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涂国身作为中恒汇志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系本次重组的核心参与者和推动者,是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涂国身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其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符合企业资产评估准则要求,评估程序合理,不存在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中安科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的情形。一是《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并非基于如《框架协议》的某一份合同,也并非将编制时的所有已签署和在履行的合同的金额简单加总,而是基于对中安消技术公司总体的经营状况、行业发展前景、管理层信息等因素做出的整体预测;二是“班班通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发生于2014年年底,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出具时存在《框架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中安消技术在签署《框架协议》时既无法知晓,且要求重新编制盈利预测报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预测报告及评估报告出具后的事实反证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存在逻辑错误;三是2014年另行签署了3亿余元的业务合同,使得2014年度实现盈利的金额与预测的情况差距很小,不需要重新编制;四是评估机构系由中安科与中安消技术共同委托,主观上不具有虚增评估值的动机,评估方法、范围、结果合理。
其二,中安消技术不存在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的行为。一是“智慧石拐”项目是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且《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上加盖的政府公章真实有效,项目开工时监理工程师尚未进场,监理单位未签章不能否定石拐区政府对工程进度的确认,中安消技术依据约定的价款按照施工进度确认收入,符合常规的财务处理要求;二是BT项目除合同金额外发生的增项在2013年底已经能确认收入,按照准则确认后,营业收入恰巧与合同金额相近,不存在虚增营业收入,且所认定的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仅占经审计营业收入8.12亿元的0.63%,根据会计处理的重要性原则,此种会计处理并不违反会计准则的规定和要求。
其三,中恒汇志未损害股东权益。中恒汇志已与中安科签署了《关于拟置入资产实际净利润与净利润预测数差额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未能实现预测的情形约定了补偿措施,能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其四,立案调查时已超过2年行政处罚期限。中安科公告披露重组文件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相关重组文件于2014年8月提交,本案立案调查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已超过法定的2年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综上,涂国身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根据以下在案证据,能够综合认定中安消技术系以《框架协议》作为盈利预测的主要依据之一,评估机构以包括《框架协议》在内的在手合同作出评估报告:一是中安消技术《盈利预测报告》“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写明,除了宏观因素外,该盈利预测的基本假设还包括本公司已签定的主要合同可以正常履行,所洽谈主要项目能正常实施,这直接证明盈利预测报告在编制的过程中将在手合同作为考虑因素;二是中安消技术《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说明”载明,营业收入系根据该公司2013年度的实现销售收入以及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框架合同和意向书、施工计划、销售及生产计划等为基础进行合理预测,且中安消技术《盈利预测报告》中的营业收入预测数值与在手合同的预期收入金额相近;三是《盈利预测报告》所载的2014年度营业收入预测数与资产评估说明中2014年度营业收入预测值一致,均为13.2亿余元,且评估底稿收集了大量的在手合同。
中安消技术预测“班班通”项目2014年度收入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70%,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26%。因此,“班班通”项目对未来收益预测及资产评估值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各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在出具《盈利预测报告》或《评估报告》后便终止,反之,中安消技术应当持续性地关注并及时提供该项目的进展情况,中安科应当及时披露,为投资者作出正确决策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否则需因项目不能履行导致原出具、披露的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情形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以签署《框架协议》或出具《评估报告》时无法知晓《框架协议》不能履行作为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我会不予采纳。当事人另行签署的业务合同、评估机构的主观动机与本案认定无关,“班班通”项目对资产评估值实现的重大性影响足以说明评估值严重虚增、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考虑。
其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中安消技术存在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行为。一是在“智慧石拐”项目中,综合该项目违反政府工程招投标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工程完工进度确认表》上政府公章真实性存疑且缺少监理单位的盖章、缺乏能够证明该项目已经施工并符合收入确认标准的相应采购合同及施工费用、设备成本列支等证据,能够认定“智慧石拐”项目确认营业收入违反准则规定。二是根据审计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安消技术2013年BT项目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对于当事人辩称合同外发生增补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增补事项在2013年底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且该增补事项与我会认定中安消技术未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BT项目营业收入的违法事实无必然联系。对于当事人辩称的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未达到重要性水平,我会认为,将该错报金额占经审计的全年营业收入比例作为统计口径不具有合理性,该项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约占BT项目经审计确认营业收入7,155万元的7%,已达到重要性水平。综上,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中恒汇志作为中安消技术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以虚增后的中安消技术资产评估值置换中安科的股份,导致中安科及其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的实际价值低于账面价值,中安科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实际损害。利润补偿系对中安消技术资产实际净利润与净利润预测数差额的补偿,无法改变中安科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无法补偿巨大的虚增评估差额。因此,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四,我会不晚于2016年1月14日发现中安科涉嫌财务造假行为的线索并提出立案调查建议。中安科与中安消技术的重大资产重组的核准日为2014年12月24日。据此,2014年12月24日为违法行为终了日,违法线索发现日不晚于2016年1月14日,中恒汇志的违法行为系在二年内被发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涂国身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当事人涂国身在中恒汇志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违法情节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涂国身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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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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