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区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上海松江区经济合同纠纷律师-肖嘉斌律师简介:肖嘉斌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瀛和律师机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肖律师毕业于华东大学,从业后大量处理家事、侵权、合同纠纷等一系列诉讼业务。肖律师理底扎实,对于法院的裁判倾向有较为明晰的预判能力,对于案情的分析深入浅出,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诉讼的及判决的理由能有充分的理解。
1、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立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分支机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法人)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2条的: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例如,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诉、应诉。基于上述原因,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合同法中的合同附随义务是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
2、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
4、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