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省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等有关,制定本办法。
第 本省煤炭资源税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已经省研究并经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确定为2%。
第四条 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第五条 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的有关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有关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洗选煤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四)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根据我省煤区分布情况,确定我省北部产煤区(市、承德市、市)洗选煤折算率为60%,南部产煤区(市、市、邢台市、市)洗选煤折算率为70%。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洗选煤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 纳税人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后销售,如果分开核算,可按混合煤的销售额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的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不够抵扣的,结转下期扣减。
纳税人既有自采原煤又有外购已税原煤用于混洗后销售的,如分开核算,可按混洗煤应缴纳的资源税税额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缴纳的资源税税额,计征资源税,不够抵扣的,结转下期扣减。
第十条 跨县(市、区)洗选煤炭的纳税人,其下属洗选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核算的单位按每个开采地的销售收入及适用税率将应纳资源税款划拨到其下属的煤矿,并在开采地缴纳。
第十一条 对衰竭期煤矿(按煤炭企业下属的每个矿井确定)和充填开采煤的减税,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资源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行业标准,以备地税机关查验。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煤矿的日常管理,对已不具备减税条件的企业,应及时取消优惠并补缴已经减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予减税。
第十 纳税人开采或者加工应税煤炭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