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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合同能源管理方案)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合同能源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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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EPC)

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简称为EPC,是指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单位提供全流程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前期投入及约定的合理利润的一种节能服务机制;这种节能投资方式允许客户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企业的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制度,通俗来讲是指买卖双方可以约定,无论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只有在买受人达到特定条件后(如付清全部货款),货物的所有权才真正归买受人所有的一种交易模式。

所有权保留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在买受人无力付款或出现其他特定违约事项时,出卖人可以通过取回货物或拍卖后优先受偿等形式保护自身权益,因此在大型机械设备、大宗商品买卖等交易中普遍使用。

该制度主要规定与《民法典》641至6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6 条、第 54 条、第 56 条、第 57 条、第 64 条、第 67 条等。

所有权保留的登记

需特别注意的是,除合同条款设计外,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六)所有权保留。

因此在设置所有权保留时务必办理相应登记,其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所有权保留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是否登记虽然并不影响其效力,但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多种担保物权,或履行期内买受人私自出卖该标的物的,是否进行了登记则将直接影响到能否实现相应的权利。

出卖人取回权及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以上规定明确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几项规则:

1. 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必须先向买受人催告。这一规定是《民法典》在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的法定条件。

2. 允许买卖双方另行约定特定条件。即双方可以约定除支付合同价款以外的其他内容,包括可以扩张到双方的其他买卖合同,或与关联方的买卖合同是否能够如期履行。

3. 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卖、出质,而此处的其他不当处分既包括法律权利上的不当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不当处分。

4. 买受人的上述行为,必须要对出卖人造成了损害。比如,如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方,所得款项全额付清了出卖人的货款,则出卖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也就无权要求行使取回权。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

1. 双方协商取回。此种情形只需双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

2. 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及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即如果买卖双方对于取回权内容并无实质性争议,出卖人可以通过特别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而无需经过诉讼、执行等,大大简化了行权方式。

3. 如双方有实质争议,则只能通过诉讼行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0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如果双方对出卖人取回权存在实质性争议,则仍需先行通过诉讼方式明确权利基础。

能源管理合同能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根据《民法典》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买卖合同。

同时如回溯立法沿革过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明确排除了该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而在能源管理合同中,买受人通常基于以上述两点进行抗辩:

煤炭液化是将煤转化为清洁的液体燃料(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等)或化工原料的一种先进的洁净煤技术。水煤浆(Coal Water Mixture,简称CWM)是将灰份小于10%,硫份小于0.5%、挥发份高的原料煤,研磨成250~300μm的细煤粉,按65%~70%的煤、30%~35%的水和约1%的添加剂的比例配制而成,水煤浆可以像燃料油一样运输、储存和燃烧,燃烧时水煤浆从喷嘴高速喷出,雾化成50~70μm的雾滴,在预热到600~700℃的炉膛内迅速蒸发,并拌有微爆,煤中挥发分析出而着火,其着火温度比干煤粉还低。

1. 能源管理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不具有适用基础;

2. 能源管理合同中往往形成了一整套的能源管理系统,诸多设备安装完毕后不能移动,以此主张不属于动产范畴,进而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对于上述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568号案中作出了详细的论述:

0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

调低电视屏幕亮度,将屏幕设置为中等亮度,既舒适还能省电。节能减排就是节约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节能减排包括节能和减排两大技术领域,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减排项目必须加强节能技术的应用,以避免因片面追求减排结果而造成的能耗激增,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均衡。

买受人主张,案涉《投资与建设合同》的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权利义务分担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参考合同》并不一致,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合同,不应认定为能源管理合同。

经查,《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第5条合同文本载明:合同能源管理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参见附录A)、节能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项目各相关方可参照附录A参考合同的格式,开发专门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合同文本。

以上条文说明买受人所主张的节能效益分享只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一种,不能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的不同否定案涉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性质。

《投资与建设合同》的首部、第一、二、四、六、九条等条款内容及《补充协议之三》约定的内容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标准和运营模式相符,其合同文本与《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A《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的合同文本格式基本一致,且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取得及风险分担等核心条款的约定与参考合同部分契合。

《投资与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之三》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项目名为投资与建设合同,但实际双方以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

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实质内容相符,故原判决认定《投资与建设合同》为合同能源管理性质的合同,并无不当。

02.关于争议标的物是否为不动产

买受人主张,建设工程项目形成的是不动产,案涉机电设备经安装后形成巨大附加价值,与厂房建筑共同构成整体的不动产。

本院认为,本案出卖人建设的电站项目,包括锅炉、汽轮机、发电机三大主机及水处理设备、循环冷却设备、pcs控制设备等,应为动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案涉项目财产并非不可移动,移动后价值虽有减损,但仍属于依附在建筑物上的设备,不属于地上定着物。

其次,《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案涉项目财产并无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且不属于法定无须登记的不动产。

第三,《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出卖人拥有所有动产设备所有权,即双方已确认案涉项目财产为动产。因此,本院对买受人认为案涉机电设备为不动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03.关于争议标的物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问题

买受人主张,本案中《投资与建设合同》中双方所确立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涉合同为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亦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案涉项目财产为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因此,《投资与建设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有效,案涉项目财产应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由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案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出卖人,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

以上可见,虽然《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均提及买卖合同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在司法实践和学术领域均普遍认可该制度亦可适用于其他领域。

结语

能源管理项目往往回收期限较长,而节能服务企业前期投入较大,履行期内一旦用能单位出现违约或有其他因素影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节能服务企业则有可能面临巨额损失。

因此在能源管理合同中如提前约定所有权保留制度,至少在特定情况下,节能企业还可通过行使取回权,回收并处置资产来降低自身损失,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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