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起生效的11条航运新规
为推进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交通运输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交海发〔2013〕442号)适用范围进行了修订,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国内沿海航行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适用本办法。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以及仅在港区、内河和遮蔽水域及紧邻水域航行、作业的船舶除外。”修订后的办法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海员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船东应当确保以下船舶设备、设施和建造要求持续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取得船员舱室设备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船长或者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每周对起居舱室进行检查,确保起居舱室保持健康、卫生和安全舒适的状况,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九条 船东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在满足保安审查的条件下,保证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允许海员的亲属和朋友登船探视。
第十条 船东应当在满足船舶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海员的配偶陪同其航海。海员的配偶应当投有充分的人身意外和疾病保险,船东应当为其获得这种保险给予必要的帮助。
配员10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船上厨师。船上厨师因疾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厨师工作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发特免证明后,可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船上厨师,直到下一个方便的挂靠港或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船上应当成立膳食委员会,负责船上膳食管理,保证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膳食,并将膳食费用使用情况、食品和饮用水采购情况、膳食安排计划定期向船上全体海员公示。
第十四条 船东应当考虑海员数量、文化和宗教背景以及航线长度和性质等因素,为船舶配备充分的厨具和餐具,并免费向海员提供数量、质量和营养价值等方面均满足实际需要的食品和饮用水。
第十五条 船长或者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至少周对船上食品、饮用水和膳食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1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十八条 船上开展紧急集合、消防、救生和弃船演习,以及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且不导致海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船舶或者人员等紧急情况下,船长可以不受本章规定的限制,要求海员在任何时间段进行工作,直至此种情况得到解除。紧急情况解除后,船长应当尽快安排在休息时间内工作的海员得到充分的补休。
第二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标准化格式的作息时间记录表(附件1),用于记录海员每天在船作息时间,并由船长或者船长指定人员和海员本人签字认可,海员应每月持有一份该作息时间记录表的复印件。
船上应当制定标准化格式的工作安排表,包括每一岗位人员在海上与港口期间的工作安排以及国家要求的最短休息时间,并由船长签字后公布在船上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船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与职业有关的事故和疾病。
第二十二条 载员100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医生负责船上的医疗服务。
无需配备医生的船舶,应当至少有1名海员负责船上的急救、医护和药品管理工作。其中负责船上急救工作的海员应当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负责船上医护和药品管理工作的海员应当持有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船东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以及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船长或者负责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的海员应当妥善维护船上配备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指南,每年对全部药品的标签、有效期、存放条件、用法用量以及医疗设备的功能等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保持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船东应当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免费医疗和健康保护,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并及时提供合理的就医便利。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标准的中英文对照海员医疗报告表(附件2),供船长和相关的岸上和船上医疗人员使用。
第二十七条 船东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与海员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有关的导则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的方针和计划,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特别注意未成年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船东应考虑到国际有关标准和导则的要求,及时对船上发生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疾病向第一抵达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生职业事故的船舶在其国内第一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抵港后及时对职业事故进行调查。
船舶安全委员会应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等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应当至少举行1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满足遣返条件的海员,船东应当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
第三十四条除非海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出现严重违反海事管理规定的情况,海员的遣返费用由船东支付。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以内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五条 船东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时应当约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安排遣返。
第三十六条 船东应当负责将因疾病、受伤或者死亡海员留下的个人财物送交家属或者海员指定的其他人。
第三十七条 船东应当至少每月向海员支付一次工资,采取汇款方式支付的,船东、海员用人单位不得收取额外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船东应当每月在船上以书面形式告知海员其月薪帐目,月薪帐目应当至少包括上船协议约定的工资项目、额外报酬、应付报酬、实付数额。
船上支付的劳动报酬采用的货币兑换率应当按照有利于海员的标准确定,且不得低于当日国家银行执行的外汇汇率标准。
第三十九条海员在船期间需将其工资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家人、受赡养人或者法定受益人时,船东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船东应确保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应当按照在船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标准享受年休假。
上船协议应当由船东与海员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协议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协议文本原件应当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二条 船东使用船员服务机构为船舶提供船员配员服务的,应当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复印件、配员协议和配员名单随船备查。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海员个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但海员取得健康证书、护照或其他个人旅行证件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除外。
第四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上船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四十六条 船东与海员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上船协议,但应当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船东应当将上船协议签订方的名称、协议期限、服务的船名等相关信息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船东仅能安排未成年海员在船上实习或者见习,且实习和见习工作不得危及未成年海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十九条 船东不得安排未成年海员在夜间工作,但是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符合STCW公约的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五十一条 船东应当确保未成年海员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且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 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由于未成年海员被安排见习和实习的岗位培训的需要不能满足本条前款规定的,船长应当说明原因,做好记录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实习或者见习4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的,船东应当尽快安排其在合适的港口遣返。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督检查,督促船东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海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船东违反本办法的,应当督促船东和船舶及时整改。
对于境外港口检查发现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违反本办法的,不符合有关公约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回应港口国检查要求,督促船东和船舶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船东应当在船上保存一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文本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相关文件及指南,并组织海员开展相关的培训,确保海员熟悉并掌握公约和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确保海员的投诉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船上投诉和解决的记录应当留存,且提供一份复印件给海员。
船上投诉程序不得妨碍海员向船长、船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直接投诉的权利。对于提出投诉的海员,船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打击报复。
(三)船东: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海事劳工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四)上船协议:指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海员上船工作前与船东或者船东代表签订的,符合本办法所要求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协议;
(十)职业病:指海员在船上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船上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十一)职业事故:职业事故是指海员在船上职业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或与其相关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十九条对特定类型船舶或者人员是否适用于本办法,可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商后确定。
第六十条 海员用人单位与船东可以约定应由海员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船东支付。如有此项约定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告知海员。
2019 年 1月 1日起,海船进入排放控制区,应使用硫含量不大于 0. 5%m/m 的船用燃油,大型内河船和江海直达船舶应使用符合新修订的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要求的燃油;其他内河船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详情请见>>
《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进出我国港口的4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除外),应当在办理出港报告或者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情况;满足上述要求的内河船,应在每年4月1日前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日历年的汇总记录。
第一条 为做好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工作,推进船舶节能减排,保护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我国港口的4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中国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能效管理计划(第二部分)的审核、数据核实工作。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船舶能耗数据收集和报告要求,填报《船舶能耗数据报告表格》(附件)。
第七条 拟采用月度报告的海船应当在船舶日志或者专用记录簿中记录每日或者每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月10日前固定向其中一个挂靠港口所在地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自然月的汇总数据。
接到月度报告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接收报告并通知该船其他挂靠港所在地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
第八条 内河船应当在船舶日志或者专用记录簿中记录每日或者每一航次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日历年的汇总数据。
第九条 船舶如使用专用记录簿记录相关数据,该记录簿应在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存至少1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检查。
除转换船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情形外,本章所指的报告期为日历年,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船舶能效管理计划》,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能效管理计划》第二部分是否符合公约要求予以审核;通过审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符合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收集、记录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上一报告期的数据。
第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报告期内由中国籍转为外国籍的,应当在国籍转换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国籍转换日之前的船舶能耗数据。
国际航行船舶在报告期内由外国籍转为中国籍的,应当在次年4月1日前报告自国籍转换日起收集的船舶能耗数据。
第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报告期内转换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应当于转换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转换前的船舶能耗数据,并于次年4月1日前报告转换后的船舶能耗数据。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能耗数据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船舶签发符合声明。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对船舶检验机构相关文书审核、数据核实以及证书签发工作开展评估检查。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用月度报告的船舶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照本办法办理航次报告,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他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航次,是指船舶在相邻两次靠泊期间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上一次靠泊时间为起点,本次靠泊时间为终点。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98届会议通过了《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04-17修正案,并将于2019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
修正案删除了原建议性的第14 节防止船舶货物残余物污染,强制要求按照《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要求,提供货物是否属于对海洋环境有害物质的信息,并收录到 适用固体散装货物的货物信息表格样本 中。
修正案对散装货物运输名称的命名原则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当货物属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定义的通用正确运输名称或者未另列明的危险货物时的货物运输名称命名要求。
修正案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检测要求进行了修正,明确了对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的再次检测或者核对检测的责任人为货物的托运人。
将煤不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判定标准,由 小于5毫米的细粉煤不超过75% 修正为 小于1 毫米的颗粒按重量不超过 10%; 以及小于10 毫米的颗粒按重量不超过50% 。
删除了该明细表中有关C 组的表述,即无论钛铁矿砂中的水分含量多少, 该货物均为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
修正案新增了以下明细表: 泡沫玻璃碎块(c 组); 熔炼铁副产品(c 组); 硫化金属精矿,腐蚀性的UN1759 (A 和 B 组) ;磷酸一铵,富矿涂层(B 组) ; 磷酸一钙(A 和 B 组) ; 橄榄石砂( A 组) ; 橄榄石颗粒和砂砾聚集制品(c 组); 砂,精矿,放射性物质,低比活度(LSA-I),UN2912(A 和 B 组) ; 硅锰合金( 碳热还原)(C 组) ; 甘蔗生物质颗粒(B 组) ; 合成氟化钙( A 组) ; 合成二氧化硅(A 组) ; 钛磁铁矿砂(A 组) 。
修正案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2 中,新增了适用于煤的改进的葡氏/ 樊氏测试法,要求最大尺寸不超过50毫米的煤的适运水分极限的检测,应当按照改进的测试法测定。
( 一) 修正案对煤是否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不再以5 毫米以下颗粒的重量百分比作为标准,而是修改为以1 毫米和 10 毫米以下符合要求的重量百分比作为标准,并制定了适用于煤的改进的测试方法。
( 二)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交付海上运输的煤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按照新的判定标准,明确所托运煤是否属于易流态化团体散装货物。从事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改进的测试方法或者等效的方法进行检测,出具适运水分极限证书或者证明。
IMO关于脱险通道标志和设备位置标识的决议(A. 1116 (30)决议),提供了涉及消防和救生方面的与脱险通道和应急设备相关的图形符号和标识。该决议替换A.760(18)决议。对于在 2019 年 1 月 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生效。
MARPOL附则VI修正案-将波罗的海和北海指定为NOx排放控制区,燃油交付单所包含的信息,明确了波罗的海和北海作为新NOx排放控制区、可免除Tier III排放的情形以及免除时间条件。对附录V包含在燃油交付单信息进行了修订。2019年1月1日起强制生效。
2018年12月10日,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与中国船东协会在北京开展集体协商。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商成果:
二、协议附件5 《船员在船伤病亡处理行业标准》第二章工伤死亡补偿注①改为:计算补偿金额时,在船工资月收入大于或等于15000元的,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月收入小于或等于10000元的,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月收入大于10000元小于15000元的以实际收入计算。
新准则纳入了修正案39-18并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为期两年,自2019年1月1日起可自愿遵守。
该条例要求船舶须在香港水域内使用合规燃料油,以减少废气排放,改善空气质量。该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
《规例》将会把强制远洋船停泊时须使用合规格燃料的规定,扩展至所有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包括远洋船及非远洋船),不论该船只正在航行或停泊。《规例》指定的合规格燃料包括含硫量不超过0.5%的低硫船用燃料、液化天然气或环境保护署署长认可的其他燃料,与现行的『停泊转油』规例指定的合规格燃料要求相同。
《规例》生效后,除《规例》订明的若干船只类别外,任何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使用不合规格的燃料,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有关船只的拥有人和船长最高可被判处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六个月。如远洋船的拥有人和船长没有按《规例》要求记录或备存所需数据,亦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处罚款五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继11月份的上海港、宁波港开始征收LSS低硫附加费后,这一附加费即将在2019年1月起,在全国其他港口开始推行。各大船公司纷纷决定明年1月起,与货主共同分摊这笔费用,预计普遍每TEU将征收20美金左右。目前已有多家船公司发布收费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和经修订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9年1月20日起实施。
- 标签:煤炭积载因素
-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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