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号)的规定,为加强我省煤炭流通领域的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经营方式包括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三种主要方式。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须向所在市县(含洋浦)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并接受初审。经初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者报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证。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颁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以下两类企业不构成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不得接受这些企业的申请,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一)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这类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签订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买卖合同,无需具备煤炭经营资格;
(二)从事煤炭产品生产的煤矿企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经营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无需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条申请煤炭批发或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A4规格,按顺序装订成册):
(三)承诺书(法人签字、盖章)。申请煤炭批发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年经营量3万吨以上,申请煤炭零售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年经营量1万吨以上。
(八)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必要的生产(型煤)设计、设施使用证明;
(十)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如委托第三方进行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的,须提供委托协议书及受委托方的符合要求的计量合格证和质量检验资质证明;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发证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者。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四条申请者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煤炭经营项目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或增加煤炭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
第十六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各级党政军机关和公检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二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按《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起始日期的月份进行,可提前一个月办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将《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相关材料提交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初检后,报送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年检审核。年检不合格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煤炭经营资格年检须提供以下材料:
第三十二条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量未达到3万吨的,年检时给予警告,连续两年年经营量未达到3万吨的,取消其经营资格。煤炭零售企业年经营量未达到1万吨的,年检时给予警告,连续两年年经营量未达到1万吨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超过一年时间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不再保留其经营资格。民用型煤加工企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时,须向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和伪造。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扣押、收缴和吊销。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调查、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未经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和《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获得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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