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湿地法:被忽视的“泥炭”违法开采代价高昂!
多数人对于“泥炭”比较陌生,在2022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湿地保》(以下简称湿地法)全面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让泥炭进入大众的视野,本文结合湿地法的实施,从泥炭的概念、立法、退出补偿以及违法开采法律责任几个方面进行解读,供泥炭企业及相关人士讨论交流。
泥炭是湿地、沼泽发育过程中,由于湿地多水和厌氧环境,在苔藓、莎草和低矮沼泽灌木等生物死亡后又不完全腐烂的情况下形成的纯天然的有机物质,又名“草炭”或“泥煤”,它是一种无毒、无污染、无残留的绿色物质,可作多方用途,可用于燃料、制酒(苏格兰威士忌)、复合肥料、建筑等。
泥炭属于煤化程度最低的煤,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相关规定,泥炭被列为非金属矿产,属于矿产资源分类中的一种。
《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以及实施指导意见是煤炭资源地质勘查的技术标准,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推荐性标准。适用于煤、泥炭地质勘查各阶段的设计编制、勘查施工、地质报告编制和审批,资源量估算、评估,也可作为矿业权转让、勘查开发融资等评价依据。
《煤炭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意见”)
“十四五”时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全面绿色转型的关键时期。为了服务“十四五”规划纲要的全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该《意见》,在第12条规定:“筑牢生态安全司法屏障。依法惩治偷采盗挖泥炭黑土等违法犯罪活动,服务构建黑土地保护系统工程”。
《湿地保》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除了上述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部分省份也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出台了有关泥炭的规范性文件,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通过以上规范性文件不难发现,为了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绿色发展的需要,对于泥炭的开发利用,日趋谨慎,管理更加严格,湿地法的实施会加速一部分泥炭矿权退出。
由于泥炭是泥炭沼泽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泥炭沼泽的丧失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巨大损失,还会增加温室气体排放,开采泥炭还会对公共卫生和当地经济与社会的环境造成损失。《湿地保》明确规定在泥炭沼泽湿地禁采泥炭。
《湿地保》明确规定泥炭沼泽湿地内禁止开采泥炭,已设的泥炭矿业权应当有序退出,这是湿地保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开采泥炭,是“牺牲小我,成就大我”的举措,但也要兼顾矿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解决泥炭矿权退出问题是应当给予合理的、应有的补偿。
根据《湿地保》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泥炭矿权人显然符合上述条件,只是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补偿、注销矿权,纠纷频发,涉及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较多,专业性较强。如遇到类似问题可以查找笔者关于自然保护区退出补偿等相关文章。
《湿地保》第44条以及57条规定,违法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1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项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其他地方性法规中也有散落规定,比如:《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
泥炭用途较多,经济价值较高,非法开采、盗挖案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指定的指导意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一部分属于主观犯罪故意比较明显的案件,还有一部分是在生产生活中,部分企业及人员并不清楚采挖的“黑土”是否属于泥炭,侥幸心理,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随着《湿地保》正式实施,对于泥炭矿权退出、泥炭开采都产生深远影响,涉及的行政纠纷、刑事案件都会因为涉矿问题变得复杂,尤其是湿地、矿业权行政管理机关较多,涉及泥炭矿权矿产品问题专业性较强,所以在解决此类问题时更需要专业人员介入。
- 标签:煤化程度定义
-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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