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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自古以来便有“黑色金子”“工业粮食”之美称,其巨大经济利益着大批“拓荒者”奔赴内蒙、山西等地设厂开矿。然而巨大的经济利益背后,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贪污贿赂等犯罪丛生,煤炭行业“乌金蒙尘”。虽国家近年来重拳治理环境问题,强调生态可持续发展,但普通民众违规挖矿、大型公司非法采煤的现象仍不鲜见,严重危害国家煤炭资源管理,非法采矿案件高发。
对于非法采煤案件的辩护要点,学界、实务届相关论作汗牛充栋。在此,笔者通过实务案例研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期冀披沙简金,以数额辩护为切入点,谈谈此类案件的数额认定(即煤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潜在辩护思路。
对于非法采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条件,对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上调[1]。
除此之外,《非法采矿解释》第13条亦明确了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换言之,对于非法采矿的数额问题,立法采取层次性的认定方法,即首先考虑销赃数额,在销赃数额不明确或明显不合理时则结合价格认定机构报告、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相关材料来认定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并计算矿产品的价值。
由于非法采煤案件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越许可范围等违规采矿情形,因此煤矿主在对外销售时常见低价倾向,其售价通常低于市场均价,故若依据销赃数额来认定行为人非法开采的数额,通常对其有利。因此,办案律师应向当事人确认涉案的大体销售金额,并对检方指控的矿产品价值是否畸高有所预判。若初步确定实际销售金额对当事人有利,则办案律师在必要时可补充搜集相关财务账册、过磅单据等证据材料,或向办案机关提供相关证人、证物的线索。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结合买卖双方的记账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来认定煤炭买卖的销售金额或购买金额。例如在《王某1、王某2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中,韩某伙同张某1、史某非法开采煤炭,将213吨煤炭以42600元价格通过王某4出售给贺某。经审理,法院根据买家贺某的证言以及其书写的煤炭销售记录、账本记录,认为该批213吨煤炭应当根据销赃价格认定,即认为非法开采煤炭价值共计42600元。又如在《黄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3]中,在案的检斤单证、账本、费用明细账、保管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称重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煤矸石账本等证据证实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17日万某煤矿的出煤及销售情况。专业审计机构对以上材料进行审计,并且对于不能确定销售金额的煤炭数量予以扣除,最终法院据此确认了该案的非法采煤的数额。
当前司法实务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中运输费用、装车费用等犯罪成本的处理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在《卢某、王某1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案出售的柴煤已不存在,无法通过实物鉴定确定坑口价格,故从已确定的运输到买方处的销售价格中核减掉从坑口运输至买方处额外增大的运输成本符合常情常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更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法院对公诉机关核减实际支出的运输费用、装车费用予以支持。与之相反,在《张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5]中,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采矿的价款22万元包括运输、人工等成本费用,应予以扣除。然而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应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且并不要求扣除成本等费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以上类案异判的原因在于对非法采矿案件“矿产品价值”的解读歧义。由于产品价值是由产品的功能、特性、品质、品种与式样等内在因素所产生的价值,买卖双方达成的交易总价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尤其在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运输费、装车费等额外费用的情况下,交易总价与矿产品价值并不能简单等同。因此,对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独立性,关注矿产品本身的使用价值、交易价值系其应有之义,将额外的运输成本进行扣除便成为矿产品价值计算的应然结果。
经过对公开案例的研究,笔者发现各地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成为审判实务中认定煤炭价值的重要依据。2015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价格认定规定》,规范、指导各地价格认定工作。2016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因此,办案律师应熟悉相关行政规范,对涉案价格认定报告的认定人员资质、价格认定基准日、具体认定方法等要素进行逐一审查,以寻找辩护突破口。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6条规定,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应当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然而该规范并未明确该基准日的具体确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选择亦未统一。例如在《付某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6]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至2012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对此,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即2011年-2012年)的认定价格为665元/吨。最终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又如在《屈某、谢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中,法院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屈某、谢某、刘某组织工人擅自在煤矿内非法采矿。对此,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私开矿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2月29日平均价格约为230元/吨。后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在对煤炭价值认定的司法实务中,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选择尚无统一标准,某一时间点、某一时间段、甚至某一自然年均可能作为价格认定的基准日。因此办案律师应结合具体案情,在熟悉煤炭市场价格走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争取最有利的基准日价格,必要时可检索相似案例以增强说服力。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58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可选择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价格认定方法,例如在交易市场发育充分、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的场合,更宜选择使用“市场法”;在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各种损耗可以量化的场合,更宜选择“成本法”。因此,办案律师应仔细分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综合涉案煤炭的情况及在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价格认定中心所选择的认定方法是否适宜进行研判。
在审判实践中,省级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多基于地质勘察院对涉案煤炭资源破坏数额的勘测核算结果,在确认涉案勘测报告的技术方法可行、计算参数正确的基础上肯定勘测结果,并据此认定涉案煤炭的价值。然而较多地质勘测报告系对涉案矿井整体性破坏程度的勘探与计量,在行为人“旧坑新采”的场合结论明显失当。因此,办案律师应当关注在案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勘验记录以及相关供述或证言,判断涉案煤矿此前是否已被开采,提供充分证据以抗辩勘测计量报告的整体性认定结果。必要时,办案律师可申请相关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勘测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亦可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以作“攻玉之石”。
审判实务中,司法机关对涉案煤矿是否属于“旧坑”往往较为关注。例如在《屈某、谢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屈某、谢某、刘某等人非法开采煤炭,共计开采原煤六天左右。针对辩护人所提的该煤矿系旧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涉案被告人期间共生产、销售原煤80余吨,获利22000元,且所开采的矿口为一废弃的非法采矿坑口,而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核算报告是对该私开矿整体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鉴定,并非是对四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部分资源破坏鉴定,不能排除四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的合理怀疑。因此,最终法院未采纳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核算报告,宣告涉案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与之相似地,在《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中,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基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出具的煤炭资源破坏数额勘测核算报告,认定本案非法采出及破坏煤炭资源1874.07吨,价值1246253元人民币。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程某甲、霍某某到庭作证,并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到庭说明对案发现场勘查时的情况,用以证实私采的洞口系老旧洞口,被告人付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非法采煤案件中的煤炭价值认定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分,亦影响法定刑的适用,因此在案件办理中应予以重视,从事实与证据层面展开充分辩护。
[1]《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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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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