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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知:矿业人必知的40个采矿法律问题

必知:矿业人必知的40个采矿法律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当然应该向国家偿付一定的代价。过去相当长的时期,我国实行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政策,使一些从事矿产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轻易地获得利润和收入,实际上是把一部分国家财富转化为集体或者个人所有,这是不合理的。无偿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也掩盖了一些矿山企业薄弱的经营管理,不利于促进矿山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主要形式是收取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对资源耗竭的一种经济补偿。

  2、什么是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什么是必须与主矿体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什么是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答: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是指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由于采选冶技术暂时没有解决;开采出来经济上不合算;国内外市场暂时没有销路并且在开采主要矿产时不会被破坏的矿产。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如:可以留有必要的保安矿柱并维护好巷道,留待以后开采;采用充填法等采矿方法开采下部矿体不破坏上部暂不能开采的矿产;对可以用同一开采系统开采的暂不开采的矿石,在主采矿石采完后,保留和维护必要的巷道和井巷设施等。

  必须与主矿体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是指由于矿床赋存条件决定,在开采主矿产时,主矿产与共生矿产、伴生矿产无法分采分运,只能一并采出的矿产。

  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是指在矿区范围内,矿区开采总体设计划定的开采区以外的矿体、矿脉,或者矿山企业认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可以划给其他采矿权人开采的矿体的边缘地段。

  答:所谓矿山的“三率”是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其中,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这两个指标从数量上表示地下资源的利用程度。

  开采回收率是指矿山企业计算开采范围内实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地质储量的百分比。根据计算范围的大小分为工作面、采区(矿块)阶段和全矿井的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指的是全矿井、露天采场或矿务局的总回采率。开采回收率是衡量矿山企业开采技术和开采管理水平优劣,资源利用程度高低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开采回采率越高,说明采出的矿石越多,丢失在矿井里的矿石越少,矿山的资源开发利用效益越好。开采回采率偏低,矿石回收量就少,成本就高。矿山企业为降低成本,获取最高的产值和利润,往往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造成资源损失。回采率指标低,矿山的服务年限就会缩短。

  采矿贫化率是计算开采范围内原矿地质品位与采出矿石品位之差与原矿地质品位之间的比值。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废石、矸石混入或高品位矿石损失,或者部分有用组份溶解或散失,导致采出矿石品位低于开采前计算的工业储量中的矿石地质品位,这种现象称矿石贫化。这是考核矿山企业采出矿石质量的指标之一,也是分析采矿方法是否合理的根据之一。矿石贫化率高了,会使最终产品质量下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

  选矿回收率是指选矿产品(一般指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入选矿石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数。这是评价矿山企业选矿技术、管理水平和入选矿石中有用成分回收程度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也是反映资源利用水平的指标。回收率反应待测物在样品分析过程中的损失程度,损失越少,回收率越高。一般在保证精矿质量要求的前提下,精矿中某一有用成分的回收率越高,说明此种有价成分被回收得越完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采矿权是指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定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内,采掘被许可开采的矿产和获取该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答: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的采矿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采矿权后,即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享有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1)有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2)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3)有获得被许可开采矿产品及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权利;(4)有在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的权利;(5)有按国家规定自行销售矿产品和自行确定矿产品价格的权利;(6)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如道路通行权和设置供电、供水、输油和通信线路等的权利)。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1)有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矿山生产建设,进行矿山施工作业的义务;(2)有按国家规定进行矿山设计,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山“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以及综合利用共生、伴生、中低品位、薄矿层、难选矿产资源的义务;(3)有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保护矿山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4)有按国家规定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手续的义务;(5)有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费的义务;(6)有按国家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和土地复垦措施的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采矿权。对于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包括符合准入条件等)的,由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登记。

  答:由于对矿产资源开采的高风险和特殊技术要求,国家在授予采矿权时,要求采矿权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行为能力,即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根据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有与开采方案相适应的技术和资金。技术条件和资金能力是采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两项缺一不可的前提。矿山开采方案的制定依据于地质工作所提供矿床的各种自然状况。例如,选择采矿方法取决于矿体的产状及形态、矿石结构及围岩的稳定性等。同时,还要考虑地面重要建筑物(如铁路、桥梁等)所要求的地面可允许塌陷的程度;选择选矿方法则取决于矿石的种类及其物理、化学特性、嵌布形态和嵌布粒度等;不同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要求应用相应的技术条件,它是科学、合理开采矿产资源、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重要前提。资金是企业生产建设的前提,如果基本资金投入不足,采矿权人要么停止建设生产,要么为单纯牟取暴利而采富弃贫。所以,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供投资、融资能力的保证。

  (2)企业法人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采矿权人在拥有采矿权的同时,在法律上也获得了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着相应的义务。采矿权人在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有排他性地占有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同时,承担着合理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向国家缴纳税费,接受国家监督检查等义务。在采矿权人滥用权利或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采矿权人必须是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目前,我国有大量的个体生产者从事矿业开采活动,采矿登记管理部门在授予采矿权时,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开采者,要求其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经营者。

  (3)采矿权申请人为探矿权人或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是“空白地”。采矿权设立的法律前提是,采矿权申请人为探矿权人或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是未设立任何矿业权的“空白地”。地质勘查报告是国家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应当提交的资料之一。任何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内均应做过一定程度的地质勘查工作。一般地讲,申请人均应是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在法律上具有在其探矿权范围内的采矿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在其不放弃开采权之前将给予绝对的保证,其他民事主体不得侵犯。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探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这种优先权将服从于国家的根本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有可能将开采权交给国家指定的单位开采,或作为国家战略储备予以保留。但国家将对探矿权人的这种权利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答:采矿权审批登记制度是指国家对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制度。国家对提出采矿申请的,经过审批发证的法定程序,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给具体的矿山企业经营管理,是行使其所有权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采矿权审批登记制度是我国矿业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矿产资源的唯一所有者。只有国家有权对矿产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国家是一个整体,不可能行使全部的所有权权能,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在确保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履行申请采矿登记的手续,即可取得采矿权,进行合法采矿。目前在我国要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审批登记发证制度,履行申请采矿登记手续。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制度体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这个前提,确保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合理布局。同时,国家还可以通过此制度,用法律手段理顺采矿活动中的各种关系。

  答: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的面积是矿区范围立体空间区域在其地面投影范围的面积。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划定矿区范围是为了使采矿权人充分行使采矿权利和履行采矿义务,同时也是确定收费标准的前提。矿区范围须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划定。登记机关在确定矿体的分布范围、确定采矿所需井巷设施的可能分布范围(露天开采的,确定可能的剥离范围),在保证能够顺利开采的前提下,尽可能将矿区范围划得科学、合理。这一要求是为能够保证在相邻区域内设立其他采矿权或探矿权,做到对矿产资源充分利用。

  答:所谓“空白地”是指矿区范围内无任何矿业权设立或保留,在法律权属上为“空白”。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以往的地质工作完成后,探矿权人认为发现的矿产地无进一步工作的前景,在无开发利用的价值后自愿放弃权利;再一种情况是探矿权人发现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但自己无力开采,在探矿权保留的两年内也没有寻找到满意的合作伙伴或恰当的融资方式,不得不放弃采矿权。这两种情况,其采矿权由国家收回,并在适当的时候以授予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1)采矿权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证权限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的授权,申请人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在申请中应当说明:①办矿必要性;②地质勘查工作概况、地质资料取得的方式;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④矿山建设投资渠道的计划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矿区范围的划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申请人地质报告的可靠程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的合理性等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开采的决定。同意开采的,在划定矿区范围的同时批准开采的矿种,确定矿区范围予以保留的期限。另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还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包括对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3)矿区范围的保留。矿区范围划定后,意味着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在该区域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准备工作。因此,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根据矿山建设前期工作所需的时间规定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只有在矿区范围划定以后,需要办理立项审批或企业设立的采矿权申请人才能持划定的矿区范围到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未设立企业的,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审批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

  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答:矿区范围的保留又称为矿区范围预留。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期(预留期限)。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意味着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在该区域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准备工作。根据矿山建设前期工作所需的时间将矿区范围预留期规定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只有在矿区范围划定以后,需要办理立项审批或企业设立的采矿权申请人才能持划定的矿区范围到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未设立企业的,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审批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从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包含着采矿权申请人从事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立企业的工作,只有这些工作完成后才能够领取采矿许可证。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在此范围内的采矿权申请。这就需要有从划定矿区范围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期间问题,在保证采矿权申请人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和设立企业的正常时间要求的前提下,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将对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提出具体的时限要求。超出这一时限,登记管理机关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进行保护,可受理其他申请人对该区域的采矿权申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法律关于矿区范围预留程序规定的意义在于保证采矿权的排他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于登记管理机关逐级备案制度作出了规定,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就可以掌握哪些范围是空白区,可以设定采矿权;哪些范围里已经有采矿权申请的存在,不能设定新的采矿权等情况,避免了采矿权的重复设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采矿权申请人为企业法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2)已划定了矿区范围,并在有效预留期内;(3)申请登记范围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之内;(4)不属于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形;(5)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和生产规模合理;(6)对共伴生矿产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7)采矿权申请人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8)满足开采矿产资源在环保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9)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符合要求;(10)符合开采矿产资源其他有关规定。

  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中,一般要求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采矿权登记申请回执单;(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3)委托书或授权书;(4)被委托人身份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相关费用缴纳单据。

  答:采矿权期限是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让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年检、采矿权变更、延续和注销等。

  答:采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其特定的具体内容。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便已通过采矿许可证这一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采矿权人如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某种原因导致不能按采矿权规定的内容进行采矿活动时,就需要申请变更采矿权的设定内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新的许可证书。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如发生下列情况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变更矿区范围。矿区范围是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申请时经审查批准而划定的,矿山生产过程中矿区范围发生了变化必然涉及到矿产资源的动用量。因此,采矿权人必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审批和变更手续,经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审核批准。

  (2)变更主要开采的矿种。在采矿权管理中,矿种分类是划分审批发证权限的依据之一。因此,矿山企业的开采矿种发生变化必须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变更开采方式。矿山企业的开采方式决定了矿山生产的采矿方法、运输方式以及整个矿山的建设、生产布局。如果矿山的开采方式发生了变化,意味着其经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将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必须经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再次审核并办理变更登记。

  (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矿山企业名称是采矿权管理对象的称谓,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成为企业法人的称谓,也是采矿权主体的标志。没有矿山名称或名称不清,会使采矿权管理对象落空或出现管理上的混乱。对矿山企业名称的管理如同对户籍管理一样,是保障对采矿权管理有效性的基本前提。

  (5)依法转让采矿权。矿山企业经批准依法转让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这种变更不仅仅是矿山企业名称在形式上的变更,而是与名称相关的采矿权主体的形式和实质内容也发生了变化。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答:扩大开采标高范围属于应当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情形。采矿权人应当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扩大开采标高申请,附上需要扩大开采标高的依据(包括地质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地质剖面图、钻孔柱状图等),经批准后,再进行储量核实、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按照变更矿区范围的要求备齐有关申请材料后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矿区范围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变更矿区范围并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才可在扩大的开采标高范围开采。

  答:扩大开矿区范围(平面范围)属于应当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情形。采矿权人应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扩大矿区范围申请,附上需扩大矿区范围的依据(包括地质储量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简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经批准后,再进行储量核实、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按照变更矿区范围的要求备齐有关申请材料后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矿区范围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变更矿区范围并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才可在扩大的矿区范围开采。

  答:在采矿权管理中,矿种分类是划分审批发证权限的依据之一,因此,矿山企业开采矿种发生变化必须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理由如下:

  (1)在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项目中,包括特定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在内的34种重要矿产。所以,如果采矿权人开采的矿种发生了变化,矿山企业采矿权的管理权限亦将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必须了解和掌握的。

  (2)开采矿种的变化也会导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变化。其中,以矿山选矿系统的变化为最大,又涉及到矿山企业充分利用和综合回收矿产资源的问题。

  (3)对于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视开采矿种的不同而采取鼓励、限制和禁止等不同的政策。因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若开采矿种发生了变化,可能使其适用的产业政策亦有所改变。

  答:开采方式有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开采方式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大框架和基本格局。开采方式一旦确定,与之相对应的一系列的采矿方法也随之确定。因此,矿山企业的开采方式决定了矿山生产的采矿方法、运输方式以及整个矿山的建设、生产布局。如果矿山的开采方式发生了变化,意味着其经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将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必须经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再次审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的大、中、小型不同而分为30年、20年、10年不等。根据对国外多个国家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统计,一般为15---30年,平均为22年。我国的法规对有效期取了上限。为了保证矿山生产年限的需要,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可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的次数不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自逾期之日起其采矿许可证便自行作废。如再行采矿,视为无证开采。

  答:采矿权注销是消灭采矿权,结束采矿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采矿权注销的原因主要有两种,即停办矿山和关闭矿山。停办矿山是指在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尚未完全开采完毕的情况下,矿山因经济效益、矿产品市场、自然灾害等各种原因停止生产,终止采矿活动的行为。停办矿山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二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关闭矿山是指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开采完毕,即权利已全部行使完毕,而自然终止采矿活动的行为。关闭矿山也有采矿许可证期满或在有效期内两种情况。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办理注销手续,是指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开采完毕,采矿权人自然停止采矿活动的情况,也叫采矿权自然终止。采矿权人不论出现上述何种情况,均需要在其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2)采矿权人在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3)履行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4)关闭矿山报告及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批准;(5)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6)完成相关资料汇交工作;(7)完成了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缴清了相关费用;(8)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答:采矿权年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持证开采,是否按报批的开发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三率”指标是否达到,矿山储量的增减情况,其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情况,矿产资源税、费的缴纳情况等。年检不符合要求或采矿权人不接受年检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年检是采矿权日常管理的重要手段。在采矿许可证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有效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年检制度依法监督检查采矿权人有无超越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以随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实践证明,采矿权年检制度是保护采矿权人利益、维护矿业秩序的有效措施和手段。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权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是否依法提交年度报告和参加年度检查;有无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非法转让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按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矿产品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出售等。

  答: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采矿权人的权利就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经济利益;同时,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并不得弄虚作假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即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采矿权人有如实报告以下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的义务:(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2)环境保护情况;(3)其他法定义务如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等。如采矿权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拒不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答: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9]165号)的规定,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矿山企业,企业名单和指标分解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全国控制指标分解落实情况。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间应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矿山所在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间签订合同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月报和季报统计制度。矿山企业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及报送时间等要求由国土资源部相关统计制度规定。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建立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1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当年指标完成情况(含预计完成情况)及下年度指标申请报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买卖和转让。特殊情况,由矿山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当地进行调配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答:为了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止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一些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规定,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答:矿山企业的生产能力(亦称生产规模),是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时期单位时间内能够采出的矿石量。一般以年采出矿石量计算,叫做矿山企业年产量。如果矿山企业是由采选联合企业构成的,也可用企业年生产精矿量表示矿山企业生产能力;如果是采选冶联合企业,也可用年生产的金属量表示矿山企业生产能力。矿山企业生产能力,是矿床开采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它决定于矿山企业的基建工程量、主要生产设备的类型、构筑物和建筑物的规模和类型、辅助车间和选冶车间的规模、职工人数等,从而影响基本建设投资和投资效益、企业的产品成本和生产经营效益。

  答:一般而言,确定矿山生产能力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匹配原则。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2)政策原则。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符合国家、地区和区域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符合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3)市场原则。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的需要,产品要有可靠的市场。(4)技术先进可行原则。所确定的生产能力必须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必须能够达到,同时也要体现技术的先进性。(5)经济原则。经济合理,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市场需求因素。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需要,产品市场范围、容量和销售条件,国内外的市场状况等。

  (3)矿床的勘探程度和资源储量。确定矿山企业生产能力,必须建立在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和有足够的规定级别的资源储量的基础上。

  (4)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必须充分考虑科技进步因素,在其他条件基本相同时,不同工艺技术可能得到不同的规模。同时要考虑生产的可能条件,包括企业素质与规模、技术、装备的适用性。

  (5)外部建设条件。包括材料供应、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等供给条件以及环境生态的承受能力。当资源储量一定时,矿山生产能力与矿山服务年限成反比。矿山生产能力大,则矿山服务年限短;反之,则矿山服务年限长。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2)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4)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另外,采矿权转让,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该规定办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1)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2)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3)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1)坑口、井区或露天采场范围及深部的矿产资源已经地质勘探和生产勘探查明的,其地质结论或勘探报告业经上级机关批准,在此范围内无发展远景;

  (3)因地质或经济技术原因而损失的矿量,其数量、质量、分布及原因已查明,矿量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销;

  (4)坑口、井区或露天采场范围内的采场(块段)、中段或平台采矿工作已结束,并已办完验收和结束手续;

  (6)采空区和不安全隐患已经处理完毕,复垦利用土地已有切实可行的方案,污染源已经采取可靠措施,“三废”处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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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金属矿山采矿方法
  •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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